2021年9月,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,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网络赌博资金的情况下,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其转账。最终,该卡被用于转移非法资金,金额达13万元。
对于网络赌博资金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,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。因此,关于李某的行为性质,有以下两种观点:
第一种观点认为,网络赌博资金属于犯罪所得,应当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李某刑事责任。第二种观点认为,网络赌博资金不属于犯罪所得,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李某刑事责任。
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。当前,利用通信工具、互联网等技术手段,借助“两卡”等支付结算手段实施的犯罪,主要集中于电信网络诈骗和网络赌博两类犯罪。行为人帮助支付结算的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类型不同,其罪名认定也可能有所不同。
电信网络诈骗属于占有型犯罪,帮助转移的资金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。网络赌博犯罪属于经营型犯罪,帮助转移的赌资属于非法往来款项,不能完全认定为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。
在网络赌博犯罪中,行为人将赌资在多个账户之间多次转账,帮助完成赌客账户、网络赌博平台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,其行为构成网络赌博平台获得犯罪所得的重要条件。但是,行为人的操作发生在网络赌博平台犯罪实施之中、既遂之前,其帮助转移的赌资,属于非法往来款项,无法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所得,转账帮助行为就无法认定为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,行为人在“明知”情况下,帮助完成被害人和诈骗团伙间的资金流动,涉及的资金如果可以证明为犯罪所得,则可以用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,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。
如果行为人同时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、网络赌博平台转移资金,但结合案件证据,只能证明所转移的资金大部分属于网络赌博犯罪的赌资,或者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具体金额难以确认,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,则不宜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,而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。 (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刘威)